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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节 秦朝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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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确立封建专制集权统治,皇帝总揽全国一切大权,控制司法机关,对一切重大案件的裁决拥有最后决定权。《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据说他每天要处理简牍文书重达120斤。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把原来秦国的廷尉制度推行到全国。“廷尉”中的“廷”,有断狱必经朝廷,治狱应当公平的意思;“尉”,原是军官名称,古时兵刑不分。廷尉既是官名,又是机构名。秦王朝极端重视断狱与行刑,廷尉地位提高,成为九卿之一,较前拥有更多的司法权力。它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上报的重大案件,以及审核判决各郡的疑难案件。

在地方,秦代实行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二而一的制度,由各郡郡守和各县县令兼理。郡县长官拥有审判的批准权,以及重案疑案的上报权。县还设县丞,主管一县司法的具体事务。县以下,在乡一级基层组织设有“秩”和“啬夫”,专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自秦开始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国家的司法统治,并为封建后代的司法组织奠定了基础。

秦代的诉讼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起诉,称为“告”或“劾”。根据案情内容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控告贼杀、伤及盗窃他人财物等刑事案件,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控告家主擅自杀死、刑伤其子及奴婢的案件。这类案件官府不受理,如坚持告诉的,要给予告诉人处罚,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伦理关系。秦朝已规定“诬告反坐”的制度,即对控告不实的人,要用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反过来处罚告发者。秦律已有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这个规定是为了分化犯罪集团,打击顽固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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