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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81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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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问题,尤其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已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行动纲领》《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的纲领性文件,为各国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提供了指导依据。在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文件是1995年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规定。主要表现为:1、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三条中,将“禁止家庭暴力”规定为婚姻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为此后制定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定等提供了依据;2、在第四章离婚部分第三十二条将配偶某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3、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部分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法律责任。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首次明确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举了公丨安丨、民政、司法行政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社会团体等一些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或组织,明确要求他们依法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增强法的操作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增加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全国妇联与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公丨安丨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各地各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出了统一的规范性指导,对家庭暴力构建起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救助的工作格局。为了更好给予被施暴人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在2015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2016年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但这些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并未从立法层面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中第一次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概念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应该说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为此,2016年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吸取了司法解释的合理内核,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做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比较两者可知,后者进一步细化了司法解释中“其他手段”的具体情形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也即,反家庭暴力法已适用实践需要,扩大家庭暴力的边界,将非直接身体伤害的谩骂、恐吓等纳入进来,对家庭成员的保护更为周全。目前实务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身体暴力:对身体的各个部位施加的攻击行为,比如推搡、拳打脚踢、咬人、拧拽、打耳光、揪头发、或者使用器物伤害对方的身体,比如用刀扎、皮带抽打或烟头烫;2、性暴力:在对方表示不同意的时候,用暴力手段威胁对方发生性关系,或残害对方的**官等性侵犯行为;3、精神暴力:通过辱骂、贬低、恐吓、诽谤等方式,直接影响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或者拒绝沟通、不允许对方和外界接触、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对方进行精神折磨,强迫对方做不愿意做的事;4、经济控制:通过对家庭中的金钱财物、时间、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控制,限制对方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造成对方人身和精神的依赖,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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