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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79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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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8-16 08:41:31

扎心!最高法案例: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你,未必就归你!(离婚后不及时办理房产过户)

▌裁判要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夫妻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凤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802。

法定代表人:马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周春海。

再审申请人周凤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凤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务的性质:涉案债务系案外人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债务人,而周春海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周春海涉案的债务应当属于担保之债。二、本案周春海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春海、周凤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周春海在本案中的涉案债务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周春海在本案中是基于担保人地位而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周春海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系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生效二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书对周凤珠的权益影响:涉案房产即使不能根据离婚协议认定为周凤珠所有,但周凤珠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二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第三项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属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具有既判力,直接导致周凤珠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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